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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裝標示基準   

一、 為促進服飾之正確標示,維護生產者信譽,保障消費者權益,特依商品標示法第十二條規定,訂定本基準,明定服飾應行標示事項及標示方法。但外銷商品得依輸入國規定標示之。

二、本基準所稱服飾係由織品或皮革(天然、人造)所製成之產品,穿著或使用於人體任何部位之衣物。

(一)其適用種類如下:
1.上身類:襯衫、西裝、外套、茄克、毛衣、背心、上衣。
2.下身類:褲、裙、褲裙。
3.長衣類:洋裝、大衣、風衣、長袍、禮服、連身褲裝。
4.泳裝類。
5.內著類。
6.浴袍、睡衣類、晨褸類。
7.襪類。
8.配件類:手帕、領帶、圍巾、手套、帽子

(二)其不適用種類如下:
1.戲劇服類。
2.自行訂製服裝。
3.鞋類。
4.傘類。
5.腰帶。
6.袋(包)類。
7.護腕、護膝類。

三、應行之標示事項:
(一)國內產製者,應標示製造廠商名稱及地址;其為進口者,應標示進口廠商名稱及地址。
(二)生產國別(產品主要製程地之生產國別)。
(三)尺寸或尺碼。
(四)國內廠商之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含進口廠商)。
(五)纖維成分。
(六)洗燙處理方法。

四、纖維成分標示之規定:
(一)天然或人造纖維之纖維含量達到百分之五以上者,應標示其纖維名稱及重量百分比。其重量低於百分之五以下者,僅標示?其他纖維?。但該纖維足以影響洗燙條件或為顯示產品特性時仍應標明其纖維名稱稱及重量百分比。
(二)纖維名稱應以中文學名或慣用名稱標示之,必要時得輔標法定英文學名。(詳如附表)
(三)成套或成組之服飾,可單獨或為個別商品者,不論是否由不同材質製成或分開銷售,應分別標示纖維名稱及重量百分比。
(四)由羊毛纖維製成之服飾製品,其纖維含量不少於百分之九十五者,可標示「純」。
(五)纖維成份重量百分比許可差應再上下百分之三以內,但裝飾花樣、副料除外。
(六)服飾製品若使用回收羊毛或回收蠶絲時應標示「回收羊毛」或「回收蠶絲」之字樣及其重量百分比。
(七)服飾含有裡布、填充物時,應分別標示表布、裡布、填充物之纖維名稱及其成份重量百分比。

五、洗燙處理標示(洗標)之規定:
(一)洗燙處理標示(洗標)應包含水洗、乾洗、漂白、乾燥、熨燙之圖案。
(二)洗滌處理方式分水洗及乾洗兩種,若上述兩種方式均可使用者,應兩種標同時標示,若兩種均不可使用者,應標示「不可水洗、不可乾洗」,或以適當圖案表示之。若其中一種不可使用時,則應明確標示之。
(三)乾燥處理方式包含滾動烘乾、擰扭、吊掛及平放四種,經測試服飾製品後僅選擇其中一種標示之。
(四)洗標內容應以圖案為主,得輔以必要文字說明,以補充說明圖案所無法完全表達之洗燙處理方式。
(五)成套或成組搭配之服飾,可分開銷售或須用不同方式洗滌時,應分別於每件衣物上標明洗燙處理方式。
(六)本基準所使用之洗標圖案及其所代表意義如下:

洗標圖案

意義

說明

舉例

水洗

1. 水洗。(機器洗)
2.圖案中加數字代表洗滌時最高水溫。圖案中未加數字則表示最高水溫不超過攝氏九十度。
3.圖案中加手的圖形表示限用手洗。
4.圖案下方加一短棒(-)表示中速洗滌縮短洗程。
5.圖案下方加二短棒(--)表示弱速洗滌縮短洗程。
6.圖案下方加(X)表示不可以水洗。
7.標示手洗之圖案不得再標示短棒之圖形。

衣服可在機器中水洗。最高水溫不超過攝氏九十度。
衣服可在機器中水洗。最高水溫不超過攝氏六十度。
衣服可在機器中水洗。最高水溫不超過攝氏四十度。但須中速洗滌縮短洗程。
衣服可在機器中水洗。最高水溫不超過攝氏四十度。但須弱速洗滌縮短洗程。
衣物置於水中,以手洗滌(若未註明溫度則表示可用熱水,水溫最高不可超過攝氏九十度。)
不可水洗。

乾洗

1.乾洗。
2.圖案中另加(石油)字樣表示僅限用石油類乾洗溶劑清洗,但可選擇不烘乾,應以文字輔助說明。
3.圖案中加(F)字樣表示可用石油類或氟素乾洗溶劑清洗。
4.圖案中加(P)字樣表示可用石油類、氟素、四氯乙烯、三氯乙烯乾洗溶劑清洗。
5.圖案中加(A)字樣表示可用所有乾洗溶劑清洗。
6.圖案下方加一短棒(-)表示中速洗滌縮短洗程中溫乾燥。
7.圖案下方加二短棒(--)表示弱速洗滌縮短洗程低溫乾燥。
8.圖案下方加(X)表示不可以乾洗。
限用石油類乾洗溶劑清洗。
可用石油類或氟素乾洗溶劑清洗。
可用石油類、氟素、四氯乙烯、三氯乙烯乾洗溶劑清洗。
可用所有乾洗溶劑清洗。
可用石油類乾洗溶劑清洗。但須中速洗滌縮短洗程,中溫乾燥。
可用石油類、氟素、四氯乙烯、三氯乙烯乾洗溶劑清洗。但須弱速洗滌縮短洗程,低溫乾燥。
不可以乾洗。

漂白

1.漂白。
2.圖案中加(X)表示不可以漂白。
3.圖案中加(氯)字樣及(X)的圖形表示不可用含氯漂白劑、但可用含氧漂白劑漂白。
可用一般漂白劑漂白(含氯及含氧漂白劑)。
不可漂白。
不可用含氯漂白劑、但可用含氧漂白劑漂白。

乾燥(一)

1.水洗機器滾動烘乾。
2.圖案中加(•低)表示可最高溫度不超過攝氏六十度。
3.圖案中加(••中)表示最高溫度不超過攝氏七十度。
4.圖案下方加(X)表示不可以烘乾。
5.圖案中未加任何文字及符號表示最高溫度不可以超過攝氏九十度。
可用機器烘乾,高溫度不超過攝氏九十度。
可用機器烘乾,高溫度不超過攝氏六十度。
可用機器烘乾,高溫度不超過攝氏七十度。
不可烘乾。

乾燥(二)

1.擰扭。
2.圖案中加(X)則表示不可以擰扭。
用手擰扭去除多餘水份,或短時間弱速脫水。
不可擰扭或脫水,只能用手輕擠多餘水份後平放乾燥。

乾燥(三)

1.吊掛晾乾。
2.圖案中加 的圖形表示須於陰涼處吊掛晾乾。
3.圖案中加(X)表示不可吊掛晾乾。
脫水後吊掛晾乾。
脫水後於陰涼處吊掛晾乾。
不可吊掛晾乾。

乾燥(四)

1.平放乾燥。
2.圖案中加 的圖形表示須於陰涼處平放乾燥。
3.圖案中加(X)表示不可平放乾燥。
脫水後平放乾燥。
脫水後於陰涼處平放乾燥。
不可平放乾燥。

熨燙

1.熨燙。
2.圖案中加數字表示最高使用溫度。
3.圖案中加的圖形表示熨燙時須於織物上墊一層布。
4.圖案中加(X)表示不可熨燙。
5.圖案中未加任何文字及符號表示最高溫度不可超過攝氏二一0度。
可熨燙,高溫度不超過攝氏二一0度。
可熨燙,高溫度不超過攝氏一二0度。
熨燙時須於織物上墊一層布。高溫度不超過攝氏一五0度。
不可熨燙。

六、標示方法如下︰
(一)本基準第三項應行標示事項之(一)、(二)及(三),應於商品本體上附?標籤、附掛或於內外包裝上標明之。但進口特定紡織品織之產地標示,應依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之公告規定辦理。
(二)本基準第三項應行標示事項之(四)、(五)及(六),
應採用經洗滌後不破損,字體不褪色之標籤,附?於商品本體上,其位置應明顯易見。其為包裝商品時,並應於外包裝上標明之。但下列服飾得以附掛、對照說明書、貼標等其他方式標示之:
1.嬰兒衣物。
2.泳裝類。
3.內著類。
4.襪類。
5.配件類。
6.兩面穿著且無口袋之衣物。
7.以附?原出口國規定標示之進口商品。
(三)本商品之標示,其所用之文字應以中文為主,得輔以外文。
七、本基準自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